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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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7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一三號上訴人 郭麗君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八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三八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郭麗君違反銀行法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比較刑法之新舊規定後,改判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連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罪刑,係以上訴人對本件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事實,已經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原任職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行(下稱高雄企銀小港分行)經理之 蔡清祥 、襄理呂美惠、副理 姜欣枝 、專員 吳美雅 、稽核人員 李艷芳 、金融部經理 謝武明 、前任大出納 黃家卿 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核算人員 陳良杰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證相符,復有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庫存現金表、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查核報告、庫存現金工作底稿、金庫柵門及硬幣袋口彩色布條標示照片、九十三年九月三日大點日記、現金帳硬幣、袋數紀錄;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精點日記、現金帳、實際精點紀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玉山銀行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庫存現金明細表、高雄企銀小港分行庫存現金短缺專案報告、高雄企銀暨玉山銀行小港分行移交清冊、報告書、目錄、會計科子細目餘額查詢可按,足認上訴人之自自,應與事實相符,為其所憑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稱伊在玉山銀行自白作案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多萬元,並無三百二十九元之尾數,渠以十元硬幣混充五十元硬幣,應無零數出現。高雄企銀小港分行金庫之第三道門鑰匙雖由其保管,但每日下班須交由主管保管,且須有密碼,才能開啟。上訴人雖坦承犯行,然所侵占之金額未至五百多萬元云云。並未依據卷證資料就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為具體指摘,徒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本院為法律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三條但書所列情形外,並不調查證據。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對本件犯行迭次坦承認罪,且與其指定辯護人於原審審判期日證據調查程序結束前,復表示並無證據請求調查,則渠提起第三審上訴理由請求傳訊證人 黃敏珠 、 楊寶月 、 郭麗瓔 ,既與上開規定不符,要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林勤純法官陳國文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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