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朴簡字第40號
原 告 戴淑娟
被 告 呂明 自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
以下同)5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為40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500元,尚欠3,8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