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板小字第2960號
原 告 潤泰曉山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婉琪
訴訟代理人 朱文彬
被 告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
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
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
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本條例所定應行
催告事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以書面為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5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非對話而為意思
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表
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
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民法第95條第1項前段、第97條亦有明文。是以,管理負責
人或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
繳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以書面催告為起訴時應具備之起訴
合法要件,苟未經合法書面催告而逕行起訴請求,即屬起訴
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104年10月至12月之欠繳管理費
及遲延利息,雖經提出管理費催繳通知函為證,惟查,被告
於103年6月24日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即未再返國乙
節,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在卷足憑,是上開催繳
通知函逕送至被告於該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地址,自不生催
告之效力,原告復自承被告目前人不在國內,無法向被告催
繳,依上開規定,應認其起訴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志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