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83年訴字度第64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83年度易字第24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83年5月27日入監執行,84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期間內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同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243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61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月,嗣經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同年間繼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696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上揭假釋並因而遭撤銷,於86年8月5日入監執行,至91年7月31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又於第二次假釋期間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1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431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1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上揭第二次假釋因此遭撤銷後,於92年5月6日再度入監執行殘刑,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21日12時許,在南投縣○○鄉○○路旁某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23日21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8日報告編號7A020036號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及被告左手臂針孔照片1幀。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於96年7月1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