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26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9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16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9月26日經評估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路邊之小客車內,先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後再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加熱燒烤起煙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7月1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察起訴。
理由
一、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被告之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管轄之有無,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提起公訴,同年11月17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14日甲○兆和97毒偵1737字第23191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稽。而被告乙○○於本案起訴時之戶籍係設在南投縣○里鎮○○里○○街○○號,於97年12月8日始遷移至臺中市○區○○里○○路○○○號8樓之5,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各1紙附卷可證,是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08年7月24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前科,甫於97年7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行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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