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0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0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王建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6年8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8鄰牛角坡34號前時,適為與其有金錢糾紛之乙○○目睹,遂要求甲○○解決上開金錢糾紛,甲○○無法解決遂將前述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而先行離開,乙○○則繼續在該自用小客車旁守候,迨同日晚間7時20分許,甲○○與另外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返回現場,欲將前述自用小客車駛離,乙○○遂現身並將上半身自該自用小客車之左前側車窗探入車內,欲將該汽車鑰匙抽下,甲○○竟與上述4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毆打乙○○,致乙○○受有腦皮質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乙○○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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