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2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10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因失業而生活困頓缺錢花用,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予網友即不詳姓名年籍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向他人詐騙財物,供匯款之用,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竟為貪圖該成年男子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6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失之危險,容任該成年男子藉以遂行犯罪,並基於幫助該成年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太原火車站前,將其先前所申請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先收取4千元之代價(剩餘2千元嗣後並未取得)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而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詐騙他人財物。嗣後該成年男子,即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4月7日上午10時許,由其中1名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向甲○○佯稱伊係之前做工程時與其熟識之設計師「 阿娟 」,目前人在上海,因金錢調度發生困難,欲向其借款云云,甲○○信以為真,乃陷於錯誤,依該名成年女子之指示,於同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以其母武 李玉葉 名義匯款20萬元至乙○○上揭銀行帳戶內;嗣甲○○於翌日上午9時許,復接獲該名成年女子再欲借款之電話,因心生疑慮向友人「阿娟」求證後,始發覺遭受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害人甲○○以其母武李玉葉名義匯款2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回條影本1紙。
(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7年4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9705719號函檢送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影本及交易往來明細各乙份。
三、查該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上開方式為詐術行為,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而依渠等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其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該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供詐騙財物使用,顯係基於幫助該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且其所為提供前開郵局帳戶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