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9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強股
97年度偵字第17984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巷6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高信起重工程行之司機,以駕駛為業,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1月13日上午,駕駛輪型起重機欲前往位於臺中市○○路之工地,沿臺中市○○區○○○○路往旱溪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許,行駛至軍福十九路與松竹三路之交岔路口,適有甲○○之子 徐嘉偉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松竹三路往軍福十八路方向直行至松竹三路與軍福十九路交岔路口,乙○○經過前開路口時,交通號誌顯示閃光黃燈,乙○○本應注意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撞上當時騎乘機車直行在其左方之徐嘉偉,致徐嘉偉受有頭部外傷及顱內出血而導致敗血性休克死亡。嗣經乙○○向警方說明自己即為肇事者,請警方至肇事現場處理,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訊之被告乙○○對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所述之情結大致符合,復有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共20張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被告向警方說明自己即為肇事者,請警方至肇事現場處理,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自白犯行,深表悔悟,且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堪稱良好,且事後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亦表示不再追究各情,給予緩刑之機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檢察官陳仕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黃秀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