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交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
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營業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6月30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中附近公司載送家電產品欲前往桃園市,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其明知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及道路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任意自內線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同時於變換車道時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由丙○○○所駕乘後搭載乙○○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機車致人車倒地,丙○○○因此受有四肢肢體多處擦傷併傷及顏面擦傷等傷害;乙○○則受有下巴擦傷、雙前臂及雙手擦傷、右膝擦傷及左足擦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施予救助或報警,反加速前行復任意變換至內側車道後逃逸。因認被告駕車不慎致丙○○○、乙○○受傷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至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行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等語。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業據告訴人丙○○○、乙○○撤回其告訴,有本院
97年11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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