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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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34號抗告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 律師相對人乙○○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確認界址事件,對於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97年9月16日所為裁定(97年度沙簡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坐落臺中縣○○鎮○○段○○○○號(重測前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71之9地號,下稱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為抗告人所有,而毗鄰同段329地號(重測前為清水段西勢小段371之8地號,下稱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土地為相對人所有,兩造前曾於重測前因土地界址問題而提起訴訟,經鈞院以74年度訴字第2651號判決兩造前開土地之界線應為原裁定附圖一所示AB線,嗣後雖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均遭駁回而使前開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土地間之界址糾紛本應就此解決。惟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為275平方公尺,依前開法院確定判決附圖所認定面積減少為256平方公尺,抗告人已屬吃虧,然嗣後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補辦重測時,竟將上開土地之界址南移至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CD線,致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竟再減少為196平方公尺。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因重測而減少面積達60平方公尺,其比例高達23.4%,抗告人權益嚴重受侵害。抗告人檢呈重測前之地籍圖,並將其地籍圖原有1千2百分之1比例放大至5百分之1,與現有5百分之1之地籍圖相互比對,可知現有重測後之地籍圖確實比重測前之地籍圖有關兩造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線,南移了1公尺以上。抗告人為此曾多次欲依前開法院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界址申請土地鑑界及申請更正登記,惟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卻均否准所請,抗告人因而依法提起行政爭訟程序,期間雖曾經行政法院兩度判決撤銷清水地政事務所原處分,然最後仍遭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以「本件屬私法關係爭執事項,臺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不得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而駁回抗告人申請更正登記之請求,抗告人不得已乃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又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雖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惟嗣後又經由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補辦重測,將土地之界線由原裁定附圖一所示AB線,南移至如原裁定附圖一所示CD線,致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面積再度減少,此事實已與前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呈現之事實不同,亦與當時兩造認知之事實不同,其情事已有所變更,自不應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抗告人是依行政法院判決所認本件係屬私法關係爭執事項,故提起本件起訴之旨即希望能依照原確定判決所示界址予以確定兩造之土地界址,以排除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所為之重測結果,故本件起訴並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上揭確認界址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臺中縣政府所為兩造所有系爭土地補辦重測之公告之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清冊,係依據本院74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之界址線,即該判決附圖所示AB線補辦重測之結果,並依據該界址算定抗告人系爭土地之面積,且抗告人所提出之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第三測量隊86年6月16日86測隊三字第1335號簡便行文表所附之地籍調查補正表處理意見欄一亦載明「A′-A-B界址依據法院判決結果辦理補正」等語(見臺中高等行政院96年度訴字第25號卷第24頁),此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更一字第23號、96年度訴字第25號判決附卷可憑,且經本院調閱該二卷證核閱屬實。據上,兩造各自所有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業經本院以74年訴字第2651號判決確認為原裁定附圖二所示AB線(抗告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4年度上字第339號判決駁回而告確定),且各該事實,已於上開民事事件訴訟程序中加以辯論,亦於歷審判決中詳述其取捨之理由。本件兩造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界址,於前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再有新產生之經界糾紛,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開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請求判決事項均屬相同,顯係就已經確定判決裁判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依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王銘
法官陳文燦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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