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84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欺罪,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期間犯詐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已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者,即屬符合於中華民國77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80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第1項(即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執行未畢」之要件,應予以減刑,另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0年度臺抗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雖已執畢,惟因與已減刑且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之罪,同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仍應予減刑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敘明。
三、次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為:「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該條款規定:「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受刑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修正前之該條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該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可適用易科罰金之轉向處分,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則限於應執行刑未逾6月者方得適用,自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減刑要件,另附表編號1、2之罪,亦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柯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