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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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6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31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3號、第55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2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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