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上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中簡上字第795號上訴人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237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均無不當,爰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1、2所示)中關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其所憑之理由、證據暨論罪科刑之法條部分之記載。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7年4月30日確有到告訴人甲○○之辦公室去找告訴人,但係因為伊名下之車輛現由告訴人使用,然其牌照稅及罰單都沒繳,而當天剛好是繳稅期限屆至,伊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係要將車子過戶到告訴人名下,才將告訴人之車鑰匙、身分證件等物拿走,辦公室的門毀損係因其體型壯碩才會撞壞,並非要對告訴人為違反保護令之騷擾行為云云。
三、原審認被告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之禁止家庭暴力、禁止騷擾之裁定,事證明確,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3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為據,並有本院核發之96年度家護聲字第73號判決、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現場報告表1份、違反保護令現場照片4張為憑,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不服原審判決,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拿取告訴人之皮包,並自皮包內擅自取走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件,於法即有未合,況且,倘被告係以和平方式與告訴人溝通,告訴人辦公室門亦不致遭到毀損。又縱如被告所述,係因牌照稅到期才前往告訴人辦公室,然依一般常情,如欲繳納牌照稅,僅需將牌照稅單交由告訴人繳納,或自行繳納,事後再向告訴人請求即可,並非必以當日將車輛過戶不可,或強取車子鑰匙將車輛開走即可解決。又縱或被告亟欲將車輛過戶,以解決彼此對車輛使用之紛爭,則大可透過第三人向告訴人溝通,或其他和平方式為之,又何必在明知有保護令之情形下,率以非法手段強行。足見,被告係藉繳納牌照稅之故,前往告訴人辦公室,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騷擾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應可認定。是被告前揭所辯,為無可採,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洪堯讚法官李慧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