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064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之5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日上午某時,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正 」之友人位於南投縣境內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濃煙而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261之9號居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再以水稀釋混合後,注射於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8月5日晚間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建成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臨檢盤查,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徵得其同意,在警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毒品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7年8月26日實驗編號第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3月24日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獲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有上開刑案紀錄表可查,今再為施用,法治觀念之淡薄,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暨公訴人請求科以適當之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