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50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乙○○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未到案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緝獲,現在臺灣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二、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九、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五年內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住處,將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四月六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鄉○○路與厚生路口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毒品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於警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執行完畢而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八三
九、一三六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又有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經法院判刑之情形,顯見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本件以一行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態樣,惡性較重,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7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