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15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70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15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3667號

                 114年度審易字第1180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純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3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第501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判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二「扣案物品」欄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業已修正並經行政院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但海洛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均未作修正,尚不生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公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上開公告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嗎啡、可待因之濃度值標準,依前開公告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經查,被告甲○○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可待因1450ng/mL、嗎啡8086ng/mL、安非他命7787ng/mL、甲基安非他命75764ng/mL,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6日出具之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見偵字第40737號卷第99頁)可稽,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

(二)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附件二、三、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規定自均應依法追訴處刑,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附件二、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並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亦不會造成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四)被告所犯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罪,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施用毒品後,竟仍騎乘有肇事危險性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再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兼衡以本案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物,經送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二「備註(檢驗報告)」欄所示檢驗報告、鑑定書等在卷可考,係被告犯本案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本院案號)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宣告刑

1

(113審交易770號)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審易3615號)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113審易3667號)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4審易1180號)

如附件四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扣案物品

備註(檢驗報告)

1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海洛因2包(驗餘毛重共1.04公克,驗餘淨重共0.74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毒偵字第4618號卷第99頁)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毛重共1.357公克,驗餘淨重共1.01公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字第4618號卷第103頁)

3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菸頭1個

4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濾嘴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737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2日徒刑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之方式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烤方式吸食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同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甲○○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經警攔檢盤查,並由甲○○主動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7787ng/mL、75764ng/mL、1450ng/mL、8086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確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仍駕車行駛於桃園市境內之事實。

2

①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被告經採集之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7787ng/mL、75764ng/mL、1450ng/mL、8086ng/mL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榮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蘇婉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618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             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成分之菸頭1個、海洛因2包(毛重1.04公克)、安非他命2包(1.30公克),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30日晚間23時4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96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51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69)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D113偵-0513號)、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內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餘扣案之粉末2包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至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分別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含有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成分之菸頭1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5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上開時地,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7月6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德一路177巷巷口,因同行友人 涂駿倢 另案遭通緝,而同為警方攔檢,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香菸濾嘴1支,初驗結果呈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6日晚間22時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283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83)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香菸濾嘴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劉伯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7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4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9月25日晚間8時許,在其桃園市大溪區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9月30日16時32分許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61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晟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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