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小字第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字第5號

抗告人 蔣敏洲

一、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規定,於小額程序之抗告所準用,抗告人提出民事異議狀,依前揭規定視為對本院裁定提起抗告。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之規定,前揭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另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亦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裁判費,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瑞萍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