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彰簡字第42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明錡
被   告  孫金珠
       孫克
       孫克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 律師
被   告  孫克悅   住彰化縣○○市○○街○○○巷○○弄○○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孫金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孫金珠已取得本院所核發98年度執
字第36083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孫金珠應清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91,886元及依執行名義應清償之利息等,惟經原告
積極催討,被告孫金珠皆未清償,當原告調查被告孫金珠之
財產資料時,始知其被繼承人 孫江 等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
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且被告孫金珠並未向法院聲請拋
棄繼承,是系爭遺產原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辦理繼承登記而
為公同共有,惟被告並未辦理繼承登記,反將附表編號1、
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
,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孫克國
、孫克福所有。被告孫金珠明知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恐
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此舉實難排除彼等係為脫免被告
孫金珠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意圖利用移轉系爭遺產所有
權之方式以逃避債務,致原告無法聲請強制執行系爭遺產以
獲得清償之情形,致原告之債權不能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
。而被告孫金珠於移轉系爭遺產所有權後,名下業無其他財
產可供清償債務,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行為已損害原
告之債權。又被告 孫金悅 與其兄弟姊妹間的往來關係,原告
認為與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內容無關。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孫金珠、孫克國、孫克福、孫克悅就系爭遺產,於108年1
月30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孫克國、孫克福應將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2月14日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108年彰資
字第016480號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孫克悅則以:被告孫金珠在系爭遺產分配中並非沒有
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孫克國、孫克福則以:
1.系爭遺產分割協議實係因被繼承人孫江等早即欲將系爭不
動產留給被告孫克國、孫克福,且被告孫克國、孫克福及
其家人已於系爭不動產住居數十年,又被告孫江等過世前
,尚仍諄諄交代所有子女,系爭不動產要由被告孫克國、
孫克福2人繼承。亦因如此,被告等人始於被繼承人孫江
等過世後,遵照被繼承人孫江等之遺願,簽立系爭分割協
議,同意由被告孫克國、孫克福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本
件存有死因贈與的契約關係,並非被告孫金珠的脫產行為

2.被告間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乃以其人格上法益為基礎
之財產行為,且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
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
。是以,本件原告之債務人僅有被告孫金珠,則被告間所
為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性質上無法將被告孫金珠之部分單
獨分離,固本非原告得訴請撤銷。又被告孫克悅亦為繼承
人之一,然亦未分割取得任何遺產,益徵系爭遺產分割協
議並非為了使被告孫金珠脫產,實係為遵行被繼承人孫江
等之遺願。
3.被告孫金珠因於國內積欠龐大債務,而長期居留中國,對
於被繼承人孫江等未盡扶養義務,連自己的子女都留在台
灣由其母親幫忙照顧,其他的兄弟姊妹也幫忙被告孫金珠
代墊許多扶養費用。又本件在遺產分割協議時,扣除其他
兄弟姊妹代墊的扶養費用,另被告孫克悅代為清償被告孫
金珠以被繼承人孫江等名下房產作為擔保之貸款債務,並
再給被告孫金珠4萬元,再加上被告孫克福交付現金9萬
元予被告孫金珠,及被繼承孫江等其他現金存款(即元大
銀行、彰化光復路郵局等存款)之遺產,所有繼承人均同
意由被告孫金珠繼承,故被告孫克國、孫克福2人取得系
爭不動產,乃有償取得,並沒有脫產之嫌疑。被告孫金珠
在既成事實發生後,確實有分得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的
免除,該部分為遺產分割的對價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孫金珠未於言詞辯論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
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
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
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被繼承人孫江等於107年9
月25日死亡,被告等人就孫江等所遺留之系爭遺產於108
年1月30日為遺產分割協議,於同年2月14日由被告孫克
國、孫克福就系爭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而原告於109年2
月19日調取系爭遺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並於同年6
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一事,有原告所提之土地、建物登記
謄本、本院收狀章附卷可參。另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政
府、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協助,均查無
資料足證原告於起訴時點即109年2月19日之1年前,即
已知悉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此有相關函覆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堪認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法定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
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
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
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繼承
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
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
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
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
承人未拋棄繼承,而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
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
權利,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即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
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
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
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自得提起
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
(三)另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標準。而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
身分,就繼承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繼承人於分割遺
產時,除須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
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生前之照顧)、被繼承人生前已
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等外,另須衡酌家
族成員間之感情、自主生活程度、祭祀承擔義務等諸多因
素,尚難與一般財產上之債權行為同視。是繼承人間之遺
產分割協議,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繼承人中之部分或
單獨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繼承人而言,形式上固具
有無償行為之外觀,然該遺產分割協議行為究屬有償、無
償,仍應以當事人之真意及實質內涵而定,不應僅憑外觀
遽予認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孫金珠對其負有債務,被告之被繼承人孫江
等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均為其繼承人,未向法院為
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被告以遺產分割協議方式由被告孫
克國、孫克福取得系爭不動產,並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等事
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土地及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
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孫克悅、孫克國、孫克福所不爭執
,而被告孫金珠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
2.原告另主張被告孫金珠無資力償債仍為系爭分割協議,此
舉形同無償移轉其應繼財產之權利予被告孫克國、孫克福
,有害及其債權而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孫克悅、孫克
國、孫克福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孫克悅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不動產由孫克國、被告孫克福2人
繼承的原因,係因為他們2人之經濟狀況比較不好;市場
有一攤位,該攤位是我出錢買的,但是登記母親(即被繼
承人孫江等)的名義,我母親交代該攤位由我取得,被告
孫克國、被告孫克福取得房地,孫金珠則得到1包金子,
如有銀行存款的話,也是由孫金珠取得;有聽聞孫金珠在
外面有債務,但有多少債務,我們並不清楚,孫金珠沒有
一起繼承不動產的原因,係因我母親是這樣交代上開遺產
的分配方式;我母親過世後,孫金珠有召集所有兄弟姊妹
一起開會,說她為何沒有分到不動產,她在外有30多萬元
的元大銀行債務要還云云;但因其他的兩個兄弟沒有什麼
錢,所以就由我籌錢處理該筆債務,我給孫金珠4萬元,
孫克福有給孫金珠9萬元,孫金珠才說這樣比較公平;孫
金珠因為在臺灣有債務,所以沒有在臺灣工作,因為工作
的薪資會被強制執行,所以就一直在大陸工作,很少回來
;在我母親過世前,都是由我在照顧,孫克福、孫克國經
濟能力不好,僅偶爾幫忙於節日時拿一些錢給母親等語。
互核被告孫克悅上開供述與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孫金珠入
出境資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之相關執行卷宗、訴
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函覆被繼承人孫江等帳戶資料內容大致相符,且
孫江等生前所有財產,除系爭遺產外,尚有存款等動產等
情,是被告所提抗辯並非全然無據,堪可採信。本院審酌
我國繼承人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承
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且被
告孫克悅、孫克國、孫克福負擔被繼承人孫江等之生活等
費用,實質上形同代為墊付被告孫金珠應負擔被繼承人孫
江等之生活照顧責任所生之扶養費用,則被告孫金珠同意
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並同意由被告孫克國、孫克福分割
繼承取得系爭不動產,自非屬完全無對價關係之無償行為
,更遑論被告間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被告孫金珠尚有分得
被繼承人孫江等遺留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之帳戶存款、金子1包
等情,是被告間就此遺產分割協議均有取得財產作為對價
,自形式上觀之,此遺產分割協議即為有償行為,自不能
認為是無償行為。
3.準此而論,本件難認被告上開行為有何害及原告對被告孫
金珠債權之情形,核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
。況未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被告孫克悅並非原告之債務人,
若系爭分割協議係考量被告孫金珠所積欠債務所為,被告
孫克悅殊無一併放棄繼承系爭不動產之理,益見被告間就
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是基於被繼承人孫江等之遺願
、各繼承人對遺產之貢獻、或各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生前之
生活照料等一切情事加以衡量,並非針對被告孫金珠有否
積欠原告債務而為有害原告債權之決定,則亦難認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是原告僅單純以被告
孫金珠積欠其金錢債務尚未清償,且未就系爭遺產為拋棄
繼承卻未受分配為由,認被告行為即有害其債權,顯非可
採;被告孫克國、孫克福、孫克悅之抗辯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前開遺產分割協議,難認屬被告孫
金珠之無償行為,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孫金珠、孫克國、孫克福、孫克悅就系爭不動
產於108年1月30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8
年2月14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孫
克國、孫克福應將系爭遺產登記日期108年2月14日之分割
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李欣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
書記官石坤弘
附表:被繼承人孫江等所遺之遺產
┌──┬────┬─────────┬─────┬───────┐
│編號│財產種類│坐落所在地或名稱│數量/面積│權利範圍/金額│
├──┼────┼─────────┼─────┼───────┤
│1│土地│彰化縣彰化市○○段│67平方公尺│全部│
│││550-9地號│││
├──┼────┼─────────┼─────┼───────┤
│2│房屋│彰化縣彰化市○○段│總面積120.│全部│
│││2919建號(即門牌號│60平方公尺││
│││碼彰化市○○路○○巷│││
│││40號)│││
├──┼────┼─────────┼─────┼───────┤
│3│投資│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價值2,000元│
│││用合作社│││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