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213號
聲請人 邱顯勝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櫂鴻 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並於114年4月12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依法聲請拋棄繼承權。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邱顯勝於114年5月19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稽。次查,本件拋棄繼承聲請狀係於114年5月20日由本院收受,有本院收文章之聲請狀在卷足憑,足認本件聲請拋棄繼承時,聲請人顯已喪失當事人能力,亦無承受非訟程序之適用,無從補正,故本件聲請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