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
字第10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前未曾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
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二、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
第41條、第42條之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
第41條、第42條之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
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
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
書記官林宗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