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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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士簡字第1300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98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縣○○鎮○○街○○○號十三樓之四號房
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起至上開房
屋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起向伊
承租位於台北縣○○鎮○○街○○○號13樓之4之房屋全部(
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93年12月起至95年12月15日止
,約定租金自承租日起每月新台幣(下同)1萬元。於租約
到期後,被告仍繼續居住,但扣除2萬元押租金,也僅給付
2個月租金,即未再給付,積欠租金已逾2期以上,屢經催
討未付,爰以訴狀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為此,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應給
付原告自民國96年4月15日起至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萬元之租金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房屋稅單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鄭雅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