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391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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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 律師
被   告 台灣碳排放交易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萬元,給付原告丁○○新臺幣
玖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零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投資訴外人台灣碳排放交易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灣碳排公司)之「華電北京熱電廠股份有限公
司」、「深圳天然氣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及「中國海洋石油
總公司廣東中山嘉明發電廠」等CDM專案,原告乙○○持有
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戊○等人背書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6
紙,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原告丁○○
則持有被告所簽發,經戊○等人背書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3
紙,票面金額合計1,200萬元。惟票期屆至經提示,被告竟
於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致使原告無法兌領支票。
又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被告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至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及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應由被
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係受台灣碳排公司之法
定代理人 鄭碧 珠(原名 鄭雅容 )之請託,做為台灣碳排公司
之履約擔保,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基於與台灣碳排公司間
代墊款合約之債權關係,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惡意或重大過
失,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且倘票據債權之
原因關係即代墊款合約已失效,戊○何需於民國97年2月20
日、21日簽署協議書,承擔票據債務?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惡意,與被告亦非直
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屬有據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乙○○2,000萬元、給付原告丁○○
1,2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有意參與二氧化碳CDM項目之投資案,遂與台灣碳排公
司分別於95年12月1日、95年10月5日及95年11月10日簽立代
墊款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乙○○就華電北京熱電廠天然氣發
電項目提供1,000萬元資金、原告乙○○與訴外人丙○○就
深圳天然氣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天然氣發電CDM項目共同提供
1,000萬元資金,及原告丁○○就中國海洋石油總公司廣東
中山嘉明發電廠天然氣發電CDM項目提供1,000萬元資金,作
為專案啟動資金,並詳細約定利潤分配明細,由台灣碳排公
司保證原告獲利如該利潤分配明細等情。嗣台灣碳排公司代
表人 鄭碧珠 陸續簽發如各合約附件所示利潤分配明細之支票
,供原告領回所支付之代墊款資金及利潤分配。台灣碳排公
司向原告取得上開資金後,又向被告借用支票,並簽發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作為換取其已開出之支票使用,並言
明屆期會自行存款入被告支票帳戶以供系爭支票兌現,被告
係基於好意將系爭支票借予台灣碳排公司使用,原告亦皆知
悉此事。而訴外人即被告當時法定代理人戊○於系爭支票上
背書,係受原告請求對台灣碳排公司代墊履約之擔保,實質
上為隱存保證背書,原告或台灣碳排公司與戊○間無對價關
係,是兩造間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被告自得以與台灣碳排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縱認兩造間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惟因原告與台灣碳排公司間
代墊款合約發生重大變化致無法履行而終止,台灣碳排公司
已於96年7月13日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請原告辦理解約手
續及領回代墊款。而依兩造所簽立之利潤分配明細,原告除
依各契約代墊金額合計3,000萬元外,在上開合約條件成就
後尚有利潤支付,總計台灣碳排公司簽發予原告之支票面額
為6,000萬元,惟因代墊款合約已經終止,原告自不得請求
台灣碳排公司支付該合約利潤,至多僅得取回代墊款本金合
計3,000萬元,而台灣碳排公司已償還原告3,015萬元,應已
全數償還積欠金額,則原告拒絕返還系爭支票,顯以惡意方
式繼續持有,其取得系爭支票乃無法律上原因,兩造間已無
對價關係,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原告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
權利。又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因1年間不行使而時效罹於消滅,被告無須負發票人責任。
且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最後之執票人及提示人應
沈胤銘 ,非原告丁○○,由沈胤銘於該支票上填具委任取
款背書並予以提示,足證原告丁○○非執票人,原告自不得
向被告主張負票據上責任。再者,縱認被告應負發票人責任
,被告亦得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台灣碳排公司否認對原告負
有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查原告因投資訴外人台灣碳排公司之「華電北京熱電廠股份
有限公司」、「深圳天然氣發電有限責任公司」及「中國海
洋石油總公司廣東中山嘉明發電廠」等CDM專案與台灣碳排
公司訂有代墊款合約,並已交付台灣碳排公司代墊款合計
3,000萬元,台灣碳排公司則允諾返還代墊款及給付利潤,
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予原告2人,供原告領
回所支付之代墊款資金及利潤分配。惟票期屆至經提示,被
告竟於提示期間經過後撤銷付款委託,致使原告無法兌領支
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第14至
22頁)、被告提出代墊款合約(見本院卷第31至42頁)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爭執要旨: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
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或主張執
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本件被告以兩造就系爭支票係直接前後手關係,其間並
無何金錢轉讓關係,即被告係無對價且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故被告並無付款之責云云置辯,但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爭
執之重點,即在:兩造間是否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是否
惡意取得系爭支票,兩造間有無對價關係?並應由被告就此
先負證明責任。
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
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惟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
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
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2年度台上字1612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為文義證券,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
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定有明文。故凡在票據背面
或黏單上簽名,而在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縱令非有背
書轉讓之意思而背書,仍應負票據上背書人之責任。經查,
系爭支票乃因原告與台灣碳排公司間有代墊款合約,為作台
灣碳排公司還款之擔保,鄭碧珠乃找被告借票,經被告同意
借用而簽發,訴外人戊○且經原告要求而背書於系爭支票背
面等情,業經證人戊○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74頁)
,則依此票據簽發過程觀之,系爭支票係經被告簽發,交訴
外人戊○等人背書後,交付原告執有,形式上兩造已非直接
前後手關係,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為使渠等因代墊款合約
可得之本金及利潤返還獲得擔保,自難認為渠等取得系爭支
票有何惡意可言,被告復不能證明原告於取得支票時係出於
惡意等情,則被告援引自己或訴外人台灣碳排協會與原告間
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自無依據。
⒉次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
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而言。而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所謂無對
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
利,係指取得票據時,所提出之對價於客觀上其價值不相當
者,其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之抗辯),則取得人即
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而言,非謂無對價或以不
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查本件原
告取得系爭支票乃因與訴外人台灣碳排公司間代墊款合約,
非無授受票據之原因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縱該代墊款合約
嗣後因故終止,惟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時非無對價或以不相當
之對價取得,且原告係依票據法規定之轉讓方法取得票據,
亦非自無處分權人處受讓系爭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
反面觀之,原告自可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被告以訴外人台灣
碳排公司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亦
與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不容,而無理由。
⒊再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如附表二編號1之支票,係96年9月12日簽發,迄原告於97年
9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已逾1年時效期間,原告又未能
證明有何時效中斷情事,則被告抗辯其就系爭支票毋庸負發
票人責任,即屬可採。又票據法上之背書依其目的不同,可
分為票據權利轉讓背書與委任取款背書,而執票人以委任取
款之目的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此為票據法第40條
第1項所明定,依同法第144條之規定並為支票所準用,是所
謂委任取款背書乃以委任他人取款為目的所為背書,與一般
以轉讓票據為目的之背書不同,差別在於倘係以委任取款為
目的之背書,背書人即無庸負票據責任,尚不影響真正執票
人之認定。兩造既不爭執如附表二編號2及編號3所示支票,
係被告應台灣碳排公司請求而簽發,嗣交付原告丁○○執有
,訴外人沈胤銘僅於該支票上填具委任取款背書之旨並予以
提示等情,是被告以委任取款背書之情抗辯原告丁○○非執
票人云云,亦無可取。
四、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被告既已任發票人而簽發系爭
支票,兩造又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復未能
舉證證明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等
情形,除如附表二編號之之支票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支付
票款為有理由外,被告就其餘支票仍應負其發票人之票據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乙○○票
款2,000萬元、給付原告丁○○票款90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
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依據,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管靜怡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600元
合    計   293,6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陳立俐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台灣碳排放│96年9月23日│250萬│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珠(原名鄭│營業部││
│││││雅容)、台│││
│││││灣碳排公司│││
│││││等3人│││
├──┼──────┼──────┼─────┼─────┼────┼─────┤
│2│台灣碳排放│96年10月23日│350萬元│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珠、台灣碳│營業部││
│││││排公司等3│││
│││││人│││
├──┼──────┼──────┼─────┼─────┼────┼─────┤
│3│台灣碳排放│96年11月3日│200萬元│戊○│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營業部││
├──┼──────┼──────┼─────┼─────┼────┼─────┤
│4│台灣碳排放│96年12月20日│300萬元│戊○│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營業部││
├──┼──────┼──────┼─────┼─────┼────┼─────┤
│5│台灣碳排放│96年12月20日│400萬元│戊○│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營業部││
├──┼──────┼──────┼─────┼─────┼────┼─────┤
│6│台灣碳排放│96年12月20日│500萬元│戊○│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營業部││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背書人│付款人│支票號碼│
││││(新臺幣)││││
├──┼──────┼──────┼─────┼─────┼────┼─────┤
│1│台灣碳排放│96年9月12日│300萬│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珠、台灣碳│營業部││
│││││排公司等3│││
│││││人│││
├──┼──────┼──────┼─────┼─────┼────┼─────┤
│2│台灣碳排放│96年10月12日│400萬元│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珠、台灣碳│營業部││
│││││排公司等3│││
│││││人│││
├──┼──────┼──────┼─────┼─────┼────┼─────┤
│3│台灣碳排放│96年11月12日│500萬元│戊○、鄭碧│農業金庫│AA0000000│
││交易推廣協會│││珠、台灣碳│營業部││
│││││排公司等3│││
│││││人,並由沈│││
│││││ 胤銘委 任取│││
│││││款背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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