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479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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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4790號
原 告 恆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4790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
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貳佰玖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路
、成都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起訴
時係列甲○○為原告,嗣經變更為原告恆勝有限公司法定代
理人甲○○,然因請求之事實均相同,徵諸上開法條之規定
,自屬合法,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8年4月4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北市○○路、左轉成
都路路口後,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車速過
快,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致原告所
有之上開車輛右側車尾受到損害,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車體損害新臺幣(下同)88,990元(零件部分42,990元、工
資部分46,000元)及使用利益之損害57,000元(每日1,500
元,自98年4月4日起至98年5月20日,扣除週日及98年5月1
日休息,共計38日),共計145,990元,為此,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9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影本等
件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
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
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
對其因過失所生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
請求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㈠、車體損害部分:原告因上揭車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
,158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
90年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可稽,至98年4月4日
遭被告駕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按
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
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
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本件系爭車輛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額。據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包括工資費用
46,000元、零件費用42,990元等損害,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
各1紙存卷可憑,而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4,2
99元(42,990x1/10),加上工資46,000元,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50,299元(46,000+4,299),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
㈡、使用利益損失部分︰原告為公司法人,原告自稱系爭車輛為
公司所有,因車子損壞無法使用,1天之使用利益損失為1,5
00元云云,然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空言指稱受有38
天共57,000元之使用利益損失,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50,29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六、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
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