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補字第3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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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補字第378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
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
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伍拾貳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叁佰叁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路○○○號
)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賴劍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