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925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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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592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92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悅晨
                書 記 官 唐步英
                通   譯  謝翔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壹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臺北市○○路
、三水路路口,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2月5日(23時1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於沿康定路內側車道向北直
行至三水路口時,欲駛入對向車道超車,因見對向有來車而
往右閃避,致右前車頭撞擊沿康定路內側車道由南向北行使
,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而
肇事,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毀損,並因而導致無法營業15日
,即共計損失新臺幣(下同)141,535元,為此,爰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及原告所有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統一發票、估價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98年
9月14日98北市汽工福字第2071號函文影本等件為證,並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
料在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
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亦有明
文。
五、查原告主張其因上揭車禍致其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14,158
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1件為證,惟系爭車輛係89年1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
費用包括工資8,283元、零件5,87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
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
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
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參
以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
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採
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最後1年度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89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即98年2月5日止,已使用逾4
年,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
1即588元(5,87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8,
28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871元(8,
283+588)。又系爭車輛係原告賴以營利之工具,而原告因
該車送修而無法營業之期間為15日等情,亦據其提出估價單
乙紙在卷可稽,台北市計程車排氣量不超過2OOOCC者每日平
均營業收入為1,514元等情,亦有上開台北市汽車駕駛職業
工會之函文在卷足參,是原告之營業損失則為22,710元(1,
514x15),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是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31,581元(8,871+22,710)。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1,5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唐步英
          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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