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小字第3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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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城小字第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城小字第3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8年9月25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金城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嘉容
 書記官 徐振玉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本金新台幣
壹萬捌仟柒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八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利息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陸拾捌
元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書記官徐振玉
法官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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