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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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桃簡聲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林水串 即水串工程行
            樓
相 對 人 全力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伍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以98年
度桃簡字第665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溫祖明
┌───────────────────────────────┐
│計算書│
├───┬──────┬─────┬──────┬───────┤
│項目│金額│聲請人應負│相對人應負擔│備註│
││(新臺幣)│擔之訴訟費│之訴訟費用數││
│││用數額│額││
├───┼──────┼─────┼──────┼───────┤
│第一審│5,510元│0元│5,510元│(一)第一審訴訟│
│裁判費││││訟用由聲請人預│
│││││納5,510元。│
│││││(二)第一審訴訟│
│││││由相對人負擔。│
├───┼──────┼─────┼──────┼───────┤
│合計│5,510元│0元│5,510元│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
│││││額為5,51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辜伊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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