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萬陸仟陸佰參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誠泰銀行(誠泰銀行前
與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誠泰銀行為消滅銀行,臺灣新光銀行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是誠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臺灣新光
銀行承受)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信用卡,依約
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
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7年1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000000元(含本金106631元及利息、違約金等),
未依約清償,而台灣新光銀行嗣於97年1月28日將前開借款
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
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是依上開證據
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何清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