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93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96年6月15日起即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
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3樓套房(以下稱系爭套房)及
1樓的騎樓,其中1樓的騎樓並作為原告經營之雞排攤位(以
下稱系爭攤位)使用。因被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
段○○號房屋發生火災,需要清理廢棄物品,原告曾於98年2
月27日要求被告清理廢棄物時,應利用上午時間(14時以前
)清理,避免妨礙原告之系爭攤位營業,詎被告竟於98年3
月1日上午起至3月2日上午止,將廢棄物品全部堆置於系爭
攤位前方,造成原告無法營業,受有相關之營業損失,爰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並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所有之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號房屋,
於98年2月24日發生火災,需要清理廢棄物,特別選在原告
非營業之時段即上午9時許至14時許,因宜蘭市公所清潔隊
表示週一上午方能清運大型廢棄物,故被告乃於98年3月1日
週日上午9時開始僱請工人清除廢棄物,原告承租系爭套房
,當時亦在現場,並未表示當天要營業,且其並將系爭套房
之部分廢棄物一併堆置在現場,因清除之廢棄物須待週一上
午清潔隊前來運走,只能置於門口處,並留有通道供出入,
被告就清除廢棄物之處置、地點而言,已盡到防止妨礙他人
權利之必要措施,對於原告之營業並未有何影響,況當天原
告亦在現場參與清運,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向被告承租系爭套房及系爭攤位,被告於98年3月
1日上午起至3月2日上午止,將清理火災之廢棄物品堆置於
系爭攤位前方之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證,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攤位之營業時間堆
置廢棄物,妨害原告之營業,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語。
被告則辯稱原告已避開系爭攤位之營業時間,於週日上午開
始清運廢棄物,然因清潔隊需於週一上午始能前來搬運,故
堆置於系爭攤位門口,且原告在現場並無表示反對之意思,
亦將自己之廢棄物清除堆置,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等語
。經查:被告僱請工人於98年3月1日上午約8時許,即開始
清運廢棄物之事實,業經搬運工人即證人甲○○、乙○○、
戊○○到庭證述屬實,且證人甲○○、乙○○、戊○○均證
稱居住在3樓之女性住戶(指原告)要求他們協助將堆置於
系爭套房門口處之廢棄物一併清除,並未向他們或被告反應
東西堆放造成她無法營業等語,顯見被告已刻意選擇避開系
爭攤位之一般營業時間(從下午14時許以後),而原告當時
在現場並無反對之意見,堪認有默許之意思表示。雖相關廢
棄物之清運時間直到約16時許,且繼續堆放在現場於翌日才
由清潔隊搬運,但此乃因廢棄物清運需要相關時間之配合所
致,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告尚無故意造成系爭攤位無法營
業可言,則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所營系爭攤位之營業權利,
自屬無據。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先前已有要求被告必須利用14許以前之時間
清運,不得妨礙原告之營業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
告上述清運時間,確已從上午8時許即已開始,難認被告有
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又表示其嗣後到
現場有出言阻止,並質疑被告及原告為何把東西丟掉等語,
然原告本人既已先要求3位證人協助搬運在先,其本人在現
場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自不因原告訴訟代理人嗣後之反對
意見而否定原告原先意思表示之效力。原告另稱僅係要求證
人把東西搬到1樓,沒有要丟掉的意思云云,然此部分陳述
,與3位證人證述不符,不足採信,且不影響本件勝敗之結
果,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共1,000元(包括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