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北簡聲字第72號
聲 請 人 仰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泰鋒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
人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貨款、工程款、報
酬、設計費、保固金及其他一切債權(本院98年度司執助字
第2309號),然雙方就實體法律關係仍有爭議,聲請人購入
相對人銷售之儲存設備存有瑕疵,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派員檢
測,均未獲置理,嗣聲請人退回商品,終止交易,然商品瑕
疵影響聲請人聲譽甚鉅,為此聲請人請准裁定停止上開執行
之強制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
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
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經查,本件聲請人
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限期繳納裁判費、補正被告泰鋒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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籍謄本,逾期均未補正,業經本院以98年度北簡字第14057
號裁定駁回,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助第230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依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湯千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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