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簡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宜簡字第69號
原   告 宜蘭縣三星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
121,220元,嗣於本件審理時,更正為5,960元,核屬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7年10月9日
晚間19時許,駕駛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前往宜蘭縣○○鄉○○村○○道路,竊取由原告所屬技工乙
○○所管領之大隱村10號至20號路燈電線約400公尺,得手
後即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離現場,嗣於97年10月10日上午7
時30分許,於宜蘭縣台九線57公里處,為警查獲。遭竊之40
0公尺電纜線贓物已由原告領回,但纜線之損害已經造成,
被告應賠償修復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對於原告聲明之減縮表示無意見並
逕為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已就原告之請求逕為認諾,依法即應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並本於當事人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為1,850元(包含法警提解旅費1,850元)。又本件乃原告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裁判費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