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8年度宜小字第120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宜小字第1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參仟柒佰參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
萬零肆佰參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無爭執
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
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共新台
幣(下同)1,00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葉瑩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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