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
七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零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8月間向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第一銀行)申請貸款,貸款金額新
臺幣(下同)33萬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87年5月28日後
即未繳款,尚積欠本金257,068元。因第一銀行與原告訂有
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屆期不為還款,由原告
負理賠之責。第一銀行乃以被告逾期繳款達180天為由,向
原告申請理賠,原告共理賠第一銀行271,147元。玆第一銀
行於88年2月10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積欠之
款項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提出何抗辯事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借據、放款利息(速
算)查詢單、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理算書、賠款收據、債權
移轉證明書等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
,未有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開主張,
應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903元(裁判費2,760元+登
報費143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