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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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3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冠廷(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加重詐欺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之時間密接程度較高,並考量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2年,加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宣告刑後之內部界限,復衡受刑人表示:因其目前在假釋期間有固定工作,也跟家人同居且生活狀況良好,請從輕定刑之意見,有其陳述意見書附卷可稽,及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月23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41號

112年9月14日

同左

112年10月12日

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2年

2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

111年1月11日

高雄高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34號

112年10月5日

同左

112年11月7日

3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1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3號

113年11月6日

同左

113年12月17日

4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1月16、17日

5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111年1月18日

6(聲請意旨誤載為3)

加重詐欺罪

有期徒刑1年6月

110年12月30日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13號

114年3月28日

同左

114年5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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