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2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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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2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吳姵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姵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姵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前述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倘違背上開定執行刑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另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姵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於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前提下,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時間、罪質、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本件內部性界限[新臺幣(下同)6,000+12,000=18,000元]、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宣告刑刑罰效果的邊際遞減關係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仍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僅於檢察官執行應執行刑時,再予扣除,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另本院已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函詢受刑人表示意見,然逾期未接獲回覆,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表:受刑人吳姵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罰金6,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罰金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4月27日
113年4月28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5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892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5號
113年度簡字第480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3日
114年4月24日
114年4月24日
備 註
已執行完畢。
編號2至3經原判決定應執行罰金1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