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910號

原告 辛逸昌

被告 卜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52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訴訟程序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日期為民國113年12月11日),以遭詐騙損失金錢總數新臺幣(下同)4,950,000元為由請求損害賠償,嗣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64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惟系爭刑事案件係就被告於113年8月5日欲收取原告交付投資儲值款3,000,000元之行為,諭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因被告抵達鳳山區新富路399巷之五甲公園等候進一步指示時,即遭巡邏員警查獲,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未受有損害,原告非被告上開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復未表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經本院於114年6月26日以114年度補字第547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此裁定已於114年7月7日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為憑,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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