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壢他字第6號
原 告 王慧蘭
被 告 陶孝忠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 律師
複代理人 洪崇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107年度壢簡字第579號
),其訴訟費用之徵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7,4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
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再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
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同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
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對被告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於第二審聲請訴訟救
助,經本院於107年11月6日以107年度救字第70號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告得暫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並由本院代墊相關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判決應由原告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合先敘明
。
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454,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440元,是原告暫免繳
交之第二審裁判費7,440元,應向本院繳納,並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尹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