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 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林瀛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玖萬伍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8日起至95
年4月15日止為期1年,借款期限屆滿前,若雙方未以書面
反對,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
利息依年利率18.25%計算,且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延滯期間利息依年利率20%計
算(自104年9月1日起,原告僅請求15%),詎被告未依
約還款,截至94年6月16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30,669
元。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
催討無效;另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
200,000元,約定自94年4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16日平均
攤還本息,共60期,借款利息按年利率13.1%計算,且約定
借款人如有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94年6月17日止,被告尚積欠借款本金195,218元。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登報公告,惟屢經催討
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放
款帳卡資料查詢、讓受案件帳卡、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5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酌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