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74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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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740號
原 告 高敏雄
被 告 謝龍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
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
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26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與延
平北路7段下橋處時,因過失撞上訴外人 陳羿欣 所有原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2萬3,038元(均屬工資),陳羿欣已將債權
讓與原告,乃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B車為直行車,肇事地點車流量大,不
可能開很快等語。
三、被告則以:原告車速很快,被告認為原告有肇責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服務明細表
、統一發票、行照、車損照片、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等資
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
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之發生肇因於被告之過失乙情,則為兩造
所爭執,被告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二)經查,A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行駛於洲美快速道路第三車道
,B車則行駛於同路段之第二車道,於交通號誌變綠燈時,
A車欲向左變換車道至第二車道,B車則為直行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此揆諸上開車禍資料所附之現場圖及談話紀錄
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5、17、18頁),復參諸上開車禍資料
所附之補充資料表及原告所提出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6
、29、30頁),可知A車損損部位為左前車頭,B車車損部
位為右側車身,形成長條擦撞痕,益徵系爭車禍發生係因A
車欲自第三車道變換至第二車道,未注意到行駛於第二車道
之B車,以致A車車頭碰撞B車右側,導致B車右側形成一
長條擦撞痕,堪認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變換車道未
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致,被告為有過失,為
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據原告所提之服務明細表,其修
復費用為2萬3,038元,均屬「工資」費用,並無零件換新
,毋庸折舊。
(三)至被告抗辯B車車速過快云云,惟查,參諸上開談話紀錄表
,可知兩車均甫因號誌轉換為綠燈而剛起步,車速是否過快
,並非無疑,且被告復未能舉何事證資料以實其說,是上開
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3,03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8年3月29日(見本院
卷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