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簡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湖簡字第3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楊惠穎
被   告  施淑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二二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淑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與向原告申請原住民
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並簽訂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貸款借
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
9月19日起至111年9月19日止,自借款日起,本息按月平
均攤還,利率部分,按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規定之利率(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
125%機動計息。如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尚失期限利益應
一次還清借款,並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迄107年6月19日止,尚
積欠借款本金21萬3,466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等
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之判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乙節,有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
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
歷史資料表可證,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20元(即第一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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