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20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209號
原   告  何玉嬌
被   告  蔡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約定於同年9月15日清償借款,被告並
簽發借據、本票各1張為擔保,詎被告迄今全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並簽立借據、本票等
情等情,有借據、本票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7年度員簡字第383號卷【下稱員簡卷】第6、7
頁),經本院核閱無訛,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00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兩造約定,被告
應於106年9月15日返還借款,屬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原
告本得請求自上開期限屆至時起之遲延利息,惟原告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其處分權行使之範圍,並無不可,而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7年11月20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份附
卷可稽(見員簡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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