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李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
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七點五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並由原告(原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保險人,惟
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依保險契約賠償台新銀行20萬元,後
台新銀行並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乃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20萬元,及其中19萬2,033元自94年1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與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函文
、貸款類產品申請書、本票、債權移轉證明書、理賠金額計
算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原告主張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10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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