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佳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修正理由即明示:「(一)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故檢察官以行為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應就行為人再犯之情節、是否悔悟等情,審究原緩刑之宣告是否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以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108年度金
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3年,全案於108年11月11日確定。該受刑人於緩刑前之108年7月8日因故意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8年10月23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同年11月11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要可認定。
㈡受刑人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情事,而
得撤銷緩刑宣告,本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內,僅以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符合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國家刑罰權行使,需符合比例原則,對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等實質要件,本件檢察官僅提出受刑人後案之簡易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而已,此外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予以證明。而本件受刑人前案所受緩刑宣告確定之罪,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拘役50日,而緩刑前所犯之後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與前案之罪質並不相同。
㈢再者,審究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罪,犯罪類型不同,罪質
互異,侵害法益亦殊,尚難因該後案之犯行而推認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152號案件中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依卷內資料所示,亦無事證足認受刑人有何前揭非予執行刑罰,否則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狀,故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培馨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