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第2355號、第24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宗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宏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台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9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6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0○0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8月2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 警於106年8月21日下午6時
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口查獲,並扣得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6年8月31日下午1時許,在同上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入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9月1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9月1日上午10時53分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振興里振興188號出租套房內查獲,並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3支,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6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雲林縣○○鄉○○路○○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身體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6年11月2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6年11月2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上開住處內查獲,並扣得已使用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2個。經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 林宗宏 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經查:
1、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有臺中市政府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雲林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9月2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就犯罪事實㈢部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12月15日報告編號6C04007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2、被告有前開前科事實,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憑。
3、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上開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為毒品案件進出刑事程序,包含歷經觀察勒戒,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本該藉機遠離毒害,但其仍無法抵抗毒品誘惑而重蹈施用毒品之覆轍,被告必須體認在施用毒品所獲得短暫快感之後,其實要付出之代價多麼巨大,而施用毒品雖本質上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最初不會直接危害他人,但毒品施用之劑量只會隨時間而越陷越深,而毒品所費不貲,當金錢開銷超過個人經濟負擔時,施用毒品者將淪為用竊盜、搶奪等手段獲取金錢之宵小之輩,對社會治安將造成重大危害(大法官釋字第544號理由書意旨參照),是對施用毒品之人不宜過於寬待才是,然被告自承願意戒除此一惡習,目前也因為另案而有一段不短的時間將在矯正機構中度過,本案的刑度對於被告而言,仍必須斟酌其犯後態度,對自身行為反省能力加以考量,而不是一味的加重,否則司法將變成冷冰冰的體制機器,其實司法體制能給予的援手有限,在處罰之外,本院希望被告能理解每一次沾染毒癮,背後是家人期待的落空與受傷,不要讓自己有限的生命不斷浪費,佐以卷內亦未見被告有施以不法手段獲取施用毒品之金錢等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應足以反應此次行為惡性。
㈣、按犯罪行為人以外之法人,因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者,沒收之。又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對犯罪行為人將其犯罪所得轉予第三人,包括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亦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惟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增訂,調節沒收之嚴苛性。是依上開規定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情形有:①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②欠缺刑法上重要性、③犯罪所得價值低微、④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符合其中一項即可,至是否有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與刑之量定,同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殘渣袋均難認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並經檢察官江炳勳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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