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
107年度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伍點伍伍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拾貳支、夾鏈袋柒拾肆只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號之1,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被告李文期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5.554公克),與被告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注射針筒32支及夾鏈袋74個等物。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前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稽。經查,被告前於104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於10
3年3月8日下午某時,在雲林縣○○鎮○道○號○路斗南交流道,以新臺幣7000元向綽號「 阿傻 」之成年男子購買,前揭注射針筒及夾鏈袋,亦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件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上開案件中,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5年度偵字第3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禁物,本件扣案之注射針筒32支及夾鏈袋74個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皆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000年0月0日生效,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定「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施行後為之修正。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本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始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不得持有,均屬違禁物,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由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一、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二、另依逃犯失權法則(FugitiveDisentitlement),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參照德國刑法第73條、第76a條、日本刑法改正草案第76條、第78條、美國聯邦法典第28篇第2466條、反貪腐公約第54條第1項第c款及UNODC2005年防制洗錢與資助恐怖行動法範本,於第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於104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在嘉義縣新港鄉某處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4年
8月12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扣案之粉末1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
,結果確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4公克),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5.55
4公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鑑驗書在卷可稽,確屬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海洛因
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用於包裝上開毒品之分裝袋2只,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32支、夾鏈袋74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
或預備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偵
349號卷第39頁),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上開物品,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
㈣綜上,聲請人就上開各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陵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