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信銘於民國106年9月1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適有 林金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黃信銘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前側,雙方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時,因黃信銘超車時不慎與林金花所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林金花當場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左肩、左踝、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金花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警卷第41頁以下)、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47-65頁)。且查:
1.告訴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有茂隆骨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警卷第39頁)。
2.按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81頁),其對於上開規定理當知悉。被告駕車行駛於上開路段,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案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的情形,猶疏於注意,未保持適當間隔而擦撞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屬明確。再參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為「一、黃信銘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之間隔,為肇事原因。二、林金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前直行,無肇事因素」(偵卷第30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於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警卷第75頁),符合自首要件,且其自首有助於傷患之救護及司法資源之節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電信法、妨害風化、偽造文書、妨害自由、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未保持適當間隔而肇事,而告訴人就本件事故無何肇事因素,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應負完全之責、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而受有胸部、左肩、左踝、左膝挫傷、惟被告原於警詢及偵訊中否認有過失,辯稱是告訴人突然偏左行駛,致其閃避不及始發生擦撞等語,迄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並表示願賠償告訴人3-5千元,然告訴人表明因被告於偵查庭中態度不佳,故不願與被告商談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可憑(本院卷第47頁)、並衡酌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警詢中稱現從事自由業(且經濟狀況小康),惟於本院審理時稱現在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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