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原交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耀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耀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耀明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7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蔡耀明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竟仍於107年7月7日19時許,在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某處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明知不得駕駛機車上路,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同日22時許,○○○鄉○○村○○○○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鄉○○村○○路無號誌岔路口(忠孝路171號前)欲左轉時,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 郭淑懿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蘇碧貞 ,沿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而遭蔡耀明騎乘機車撞上,郭淑懿及蘇碧貞因而人車倒地,郭淑懿受有雙側膝部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蘇碧貞則受有右手及右膝擦傷、右大腳趾擦傷及右膝約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方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16分許測得蔡耀明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達0.96MG/L,而查悉上情,蔡耀明並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警方尚不知其為肇事者前,向警方主動供承為肇事之人而就過失傷害犯行為自首。
二、案經郭淑懿及蘇碧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自明。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6頁背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首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淑懿、蘇碧貞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診斷證明書二份(載明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車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自106年11月9日起被吊扣,期間至107年11月8日,見警卷第93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明瞭,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告訴人等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
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酒醉駕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0.96MG/L仍駕駛車輛上路,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已另論罪科刑,而就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予以處罰,是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被告本案無照駕駛之過失傷害犯行,即無庸再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以免重複評價。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11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07年1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警方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相符,其因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刑責,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量刑: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幫助詐欺、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為警查獲時之酒測值高達0.96MG/L,酒醉情形嚴重,仍執意騎車上路,對用路人之安全具高度危險, 嗣果 因前揭過失致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勢,且於案發後、偵查中經檢察官指示書記官電詢被告關於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時,竟稱「他們要調解很好啊,但我沒有錢可以賠償,不需要調解,要坐牢就坐牢好了」等語,並迄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醒,始當庭向告訴人等鞠躬道歉(本院卷第29頁背面),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酒醉駕車,且未依規定禮讓直行之車輛先行,顯為本件車禍發生之主因、患有重度鬱症伴有精神病特徵,此有其提出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35頁)、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偵查起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黃依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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