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陳貴珠指定辯護人吳麗珠律師(法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陳貴珠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陳貴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經 古漢宏 查覺有異,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告發而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詳下述),參照前開說明,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資料,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論述之必要,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12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告發人係立於與被告對立之地位,其證詞應另有補強證據,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
1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古漢宏、證人 洪榮 皆、 洪永興 之證述、古漢宏提出之蒐證照片為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照片中的人不是伊;伊無前往摘取絲瓜、地瓜葉等語。經查:
㈠證人古漢宏固於警詢中證述:106年4月21日5時31分許,
伊剛好騎車經過屏東市○○路靠進忠孝路的路旁,發現張陳貴珠正在竊取他人農作物(地瓜葉、絲瓜、四季豆),伊就用照相機拍攝起來給警方,相片中就是張陳貴珠正在竊取的畫面,另一次106年4月23日5時53分許,在相同地點,伊一樣騎車經過,也正好發現張陳貴珠正在竊取他人農作物(地瓜葉、絲瓜、四季豆),伊拍下來,另1次是106年4月24日5時57分,伊也是經過該地點,發現張陳貴珠正在竊取他人農作物(地瓜葉、絲瓜、四季豆),伊把她拍起來;伊有下來,有親眼看到,所以能確認所竊得之物品係地瓜葉、絲瓜、四季豆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於偵訊中證述:被告行竊時間為照片所示時間;106年4月26日的照片,該次也有竊取地瓜葉;絲瓜、四季豆的地主是誰伊不清楚(他卷第3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卷照片都是伊提供,是伊自己拍的,伊每天都從屏東回美濃做事,看到就拍下來,被告一直偷竊;因為鄰居都會說,伊知道她在偷東西是因為這個地不是她的;伊有親眼看到被告偷東西,拍完後還繞到被告前面停下來看,她還是拿走了;被告摘取地瓜葉、絲瓜;每次摘取數量大概一個塑膠袋,可能有一、兩斤;每次摘的不是絲瓜就是地瓜葉,這4次都有竊取;被告都拿塑膠袋裝,伊騎摩托車路過看到被告行竊就拍了,被告後面的舉動伊就沒有拍了;他卷第4頁的照片,是被告偷絲瓜;伊曾告過被告毀損經不起訴;伊騎車路過就拍照,然後伊就在前面不遠停下,但伊沒有到被告那邊看她偷了什麼;確實有親眼看到被告摘地瓜葉或絲瓜,這4次都有親眼看到;被告3次有摘絲瓜及地瓜葉,只有1次只摘地瓜葉,伊都是親眼目睹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反面至106頁)。證人古漢宏固明確證述被告竊取地瓜葉、絲瓜犯行,惟因證人古漢宏係本案告發人,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除應審究其證述是否無明顯、重大瑕疵可指外,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予以佐證,尚不能逕信為真。本院審酌:
1.證人古漢宏於警偵訊均證述:被告有竊取四季豆等語,惟證人 洪榮皆 於警詢中證述:伊只種絲瓜,無種四季豆等語(他卷第40頁反面)。證人洪永興亦於警詢中證述:伊只種地瓜葉,無種四季豆等語(他卷第57頁反面)。是證人古漢宏所證被告行竊四季豆之情,顯與證人洪榮皆、洪永興證述內容相悖,難謂無瑕疵可指。
2.證人古漢宏迭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被告行竊絲瓜之行為有3次,業如前述。然證人洪榮皆於偵訊中證述:伊只有
1條絲瓜失竊等語(他卷第83頁)。其等間證詞亦相歧,證人古漢宏此部分證詞亦非無疑。
3.證人古漢宏於警詢中證述:伊是經過該地點,發現張陳貴珠正在竊取他人農作物(地瓜葉、絲瓜、四季豆);伊有下來,有親眼看到,所以能確認所竊得之物品係地瓜葉、絲瓜、四季豆等語(他卷第55頁反面)。於偵訊中證述:106年4月26日的照片,該次也有竊取地瓜葉等語(他卷第30頁)。
於本院審理中先證述:伊騎車路過就拍照,然後伊就在前面不遠停下,但伊沒有到被告那邊看她偷了什麼;確實有親眼看到被告摘地瓜葉或絲瓜,這4次都有親眼看到;被告3次有摘絲瓜及地瓜葉,只有1次只摘地瓜葉,伊都是親眼目睹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則依證人古漢宏於警偵訊所證內容,證人古漢宏確有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葉菜種類為何。惟證人古漢宏於本院審理中又證述其係騎車經過並拍照,再於被告前面停下,未見到被告係竊取何物;繼而證述有親眼目睹被告行竊之葉菜種類,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之處,而未可全然採憑。
㈡又觀之證人洪榮皆於警詢時證述:伊種的絲瓜有被竊取,但
不知是何人等語(他卷第40頁反面)。是證人洪榮皆證詞亦僅得知其絲瓜有遭竊,惟其不知行竊者為何人,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另稽之證人洪永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他卷第71頁照片,這
是伊的地瓜園;旁邊有地瓜葉;被告有跟伊要過地瓜葉2、
3次,伊跟她說要就自己採;是在本案106年4月前同意被告採地瓜葉; 洪啟雄 是伊兒子;沒有看過任何人或被告摘伊的地瓜葉;警詢時稱「地瓜葉有被竊取無誤」那是警察自己寫的,伊沒有這樣說;伊同意被告在不是伊割給她的情況下採摘地瓜葉;伊警詢時會稱「被告沒有告知我,我也沒有同意」是被告早上來採的伊沒有碰到她,她當然沒有告知伊,是之前被告來跟伊要地瓜葉的時候,伊有摘給她,也跟她說她要可以自己來摘;地瓜葉是伊種植的,也是伊的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7頁)。是依證人洪永興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未親眼目睹被告本案行竊過程;且其於案發前即已同意被告自行前往摘取地瓜葉。則本案被告縱有於起訴時、地,摘取地瓜葉之情,亦係經所有權人同意之舉,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自不相合。
㈣再逐一審酌告發人所提蒐證照片(他卷第4至8頁),他卷
第4頁上方照片中係一戴口罩婦人站於菜園旁,手上整理不詳物品;他卷第4頁下方照片則係該戴口罩婦人於菜園旁彎腰似有拿取不詳物品;他卷第5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係一婦人於菜園旁彎腰之背面照;他卷第6頁上方及下方照片係一婦人於菜園旁彎腰似有拿取不詳物品之側面照;他卷第7頁上方照片係一婦人於菜園旁彎腰之背面照;他卷第7頁下方照片係一婦人站於菜園旁觀看之側面照;他卷第8頁上方照片係一婦人站於菜園旁觀看之背面照;他卷第8頁下方照片係一戴口罩婦人站於菜園旁觀看之正面照。上開照片之影像均甚模楜,無從確認該人即係被告,且上開照片所攝影像,均未清楚攝得該人有摘取葉菜情形,亦難認定該人有竊取葉菜行為。告發人嗣後雖又提出被告騎自行車時穿著之照片供為比對上開照片中被告之穿著,然依前所述,上開蒐證照片中之人縱係被告,惟僅得證明被告有前往本案菜園附近,疑似要拿取物品,惟究係欲取何物,實難自照片中窺悉,尚難直接證明被告有行竊地瓜葉及絲瓜之舉。準此,被告辯稱上情,已難遽謂係屬無據。
五、綜上,告發人之指訴非無瑕疵可指,部分證述亦與證人證述齟齬,而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為補強。則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竊盜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所竊取之物品│├──┼─────────┼─────────┼─────────┤│1│106年4月21日上午│屏東縣屏東市○○路│1. 洪進國 (即洪榮皆│││5時31分許│ 段旁 (屏東市○○段│之子)所有並種植││││789地號土地及鄰地│在該處之絲瓜││││)│2.洪啟雄(即洪永興│││││之子)所有並種植│││││在該處之地瓜葉│├──┼─────────┼─────────┼─────────┤│2│106年4月23日上午│屏東縣屏東市○○路│1.洪進國(即洪榮皆│││5時53分許│段旁(屏東市○○段│之子)所有並種植││││789地號土地及鄰地│在該處之絲瓜││││)│2.洪啟雄(即洪永興│││││之子)所有並種植│││││在該處之地瓜葉│├──┼─────────┼─────────┼─────────┤│3│106年4月24日上午│屏東縣屏東市○○路│1.洪進國(即洪榮皆│││5時57分許│段旁(屏東市○○段│之子)所有並種植││││789地號土地及鄰地│在該處之絲瓜││││)│2.洪啟雄(即洪永興│││││之子)所有並種植│││││在該處之地瓜葉│├──┼─────────┼─────────┼─────────┤│4│106年4月26日上午│屏東縣屏東市○○路│洪啟雄(即洪永興之│││5時23分許│段旁(屏東市○○段│子)所有並種植在該││││789地號土地及鄰地│處之地瓜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