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豪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執字第34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
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38號、106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8號所示之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及本院106年度易字第29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附表編號7)、10
6年度簡字第28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即附表編號8)加計之總和,即2年7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妤甄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附表:受刑人陳志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①至⑥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⑦施用第二級毒品│⑧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①至⑥均處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不含沒收)││││├───────┼─────────────┼─────────────┼─────────────┤│犯罪日期│①105年6月15日10時13分採尿│106年1月18日16時15分許採│106年4月13日│││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②105年7月20日10時25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③105年8月10日11時8分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④105年8月31日15時19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⑤105年10月5日11時20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⑥105年11月2日14時54分許│││││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關及案├───┼─────────────┼─────────────┼─────────────┤│號│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963、1199│106年毒偵字第371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1458、1556、1777、1946號│││├───┼───┼─────────────┼─────────────┼─────────────┤││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8號、106│106年度易字第291號│106年度簡字第280號││││年度易字第155號││││├───┼─────────────┼─────────────┼─────────────┤││日期│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8日│106年9月21日│├───┼───┼─────────────┼─────────────┼─────────────┤││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938號、106│106年度易字第291號│106年度簡字第280號││││年度易字第155號││││├───┼─────────────┼─────────────┼─────────────┤││日期│106年4月24日│106年5月22日│106年10月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是│是│是││金之案件││││├───────┼─────────────┼─────────────┼─────────────┤│備註│⒈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16│雲林地檢署106年度執字第34│││1328號│71號│26號│││⒉編號①至⑥號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