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為棨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8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虎簡字第2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為棨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竟為使自己對於另案被告楊 和穆 之債權得以獲償,基於縱他人以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4月初某日,在雲林縣○○鎮○○里○○00號之4楊和穆之住處附近,向楊和穆(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另經本院判決確定)收取楊和穆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在不詳處所,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該等物品輾轉交付予某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嗣該成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11日中午12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陳逸群 ,佯為其 楊姓 友人,藉故攀談博取信任,於翌(12)日上午11時30分許再度去電詐稱:急需用錢欲借款云云,陳逸群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號崇蘭郵局,依指示匯款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提領殆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同時地將行動電話門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應認被告僅有1幫助行為,縱日後詐欺犯罪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被告應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是前案之起訴效力應及於犯罪全部,故受理後案之法院應視前案確定與否而分為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4號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4月10日前數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斗六西平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之人,使該人所屬詐騙集團取得上開物品後,於同年月10日向另案被害人 王茂齡 佯稱為其友人,急需現金,致使王茂齡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11日匯款15萬元至前案帳戶中,旋遭提領完畢。被告此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326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7號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1月28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虎簡卷第5頁至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
㈡被告於本案105年12月28日偵訊中供稱,其記得是同時將其
所有之前案帳戶與楊和穆所有之本案帳戶交付予綽號「小胖」,真實姓名為「 盧奕凱 」之人(他卷第16頁);另於本案
106年7月14日偵訊時則改稱,其沒有同時交付其所有前案帳戶以及楊和穆所有本案帳戶,是相差不到1個禮拜,都是交給「盧奕凱」(偵第2183號卷第11頁)。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經與被告確認係分別交付抑或同時交付2個帳戶,被告陳稱,時間有點久了,沒有什麼印象,2個帳戶都是交給「盧奕凱」,105年時間比較近,應該是105年所說的比較正確等語(本院虎簡卷第44頁)。而「盧奕凱」於偵查中結稱:(問:邱為棨總共交幾本存摺、幾張提款卡給你?)我忘了;(問:邱為棨稱他在105年4月間將他向楊和穆收取之土庫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的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你,有何意見?)我忘了;(你總共交了幾本存摺給 蕭敏全 ?)我自己的、邱為棨的還有 賴冠仰 的;(問:邱為棨稱他除了交他自己的給你,還有交楊和穆的給你?)這個我沒有印象等語(他卷第29頁)。觀諸「盧奕凱」之證詞,對於被告交付幾本帳戶,「盧奕凱」先稱沒有印象,復稱自己僅交了3本帳戶給上手,顯然有記憶不清、或者避重就輕之情況,因此,對於被告是否有交付本案帳戶乙情「盧奕凱」雖稱沒有印象,然因其存有迴避自己罪責之可能,是尚難認其所述有何較被告供述可信之情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10
5年度簡字第277號案件,交付前案帳戶之時間為105年4月10日前數日,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其交付本案帳戶之時間10
5年4月初某日,時間相近;於前案,被告係將前案帳戶交付綽號「小胖」之人,而依其於本案偵查中所述,「小胖」即是「盧奕凱」,亦是其交付本案帳戶之人,交付對象相同;再前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後匯款之時間為105年
4月11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行使詐術後匯款之時間為
105年4月12日,時間亦相當接近。從而堪認被告陳稱前案與本案的2個帳戶係一次交付予「盧奕凱」等語,尚非無據。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交付該2帳戶之情形下,本諸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次提供上開2帳戶。
㈡基上,被告既係同時將前案帳戶及本案帳戶交付予「盧奕凱
」,以一行為同時提供本案與前案共2個帳戶而幫助他人對於前案及本案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一罪。而被告就交付前案帳戶犯行部分已經本院以105年簡字第277號判決處刑確定在案。則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與上開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犯行,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該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紹銘
法官簡廷恩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嫀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